王伟律师亲办案例
姜某某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来源:王伟律师
发布时间:2020-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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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一个生产、销售掺有西药成份且未经审批的保健品的刑事案件,在一审中,五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十年到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100万元到150万元罚金的刑罚,五名被告人不服,并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王伟律师接受第二被告人近亲属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通过辩护,第二被告人的刑罚从一审的十年零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10万元降至七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5万元。

案件事实:

姜某某在河南洛阳借用他人营业执照,并在没有获得生产和销售许可的情况下聘用第二被告等人,生产和销售声称具有降低血压功能的纯中药保健品。但实际上只是在该保健品中掺入了两种西药成份,能够起到迅速降压的作用。2015年吉林省某县政府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了该款违法保健品,从而案发。该违法产品销售至全国各地,经由该县公安机关上报,最终由公安部督办,要求全国各地公安机关进行查处。姜某某等五人被采取了强制措施。在一审中,由于本案违法数额巨大、影响恶劣,被该县人民法院作出上述判决,五被告人均不服,随提出上诉。

王伟律师在上诉期间接受第二被告人近亲属的委托,担任第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由于本案系上诉案件,一是有可能进行书面审理,二是维持的可能极大,三是本案远在东北,与办案人员沟通极为不便。王伟律师立即到该县人民法院复制案卷,因当时该案在中级法院进入审理程序,只能复制案卷后回来进行阅卷,并想办法了解该案在中院的进度。

得知案件已经进入审理程序后,王伟律师立即赶往中级法院,与法官进行了当面的沟通,主要沟通了以下问题:一、对第二被告应当以单位犯罪处罚。理由是第二被告等人均是打工的,其收益为每月领到的工资,对其以个人犯罪定罪不当,且处罚过重。二、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罪名为选择性罪名,第二被告人仅参与了销售工作,并没有组织生产,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名是错误的。三、姜某某自己也参与销售,而且其聘用的销售人员并不是第二被告一个人,对第二被告计算全部犯罪数额不当。法官当即告知,本案是否开庭审理,需要向领导汇报,并要求王伟律师等通知。

很快,法官通知王伟律师,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在开庭时,除以上的观点外,王伟律师还提出了第二被告人只是打工,对被判处十年多的有期徒刑和110万元的罚金,可以说是毁掉被告人的一生,从其罪过程度和其表现来看,完全没有必要这么做。此观点最终引起了第二被告人和其他被告人的共鸣,其中一个被告人哭着向法庭陈述“我什么都不知道,只管干活,就是为了挣工资,而且我只挣了一万元多点的工资,现在要让我住十年!……”。

虽然法院没有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罪名进行改判,但把刑罚作出了较大幅度的降低,使得罪责刑相适应,保障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感悟:

现在的刑事上诉案件,一般都采取了书面审,而书面审的结果,多数是维持原判,加上本案是公安部督办的案件,并且面临异地办案、沟通不便的现实问题,难度之大,可想而知。

而本案之所以二审法院决定开庭审理,庭前的沟通显然是起到了关键性作用。其实沟通的三个问题,都是经过深思熟虑的。第一个问题是一审时辩方没有提出的,虽然有司法解释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以单位犯罪论处。但这个司法解释适用于全部的打工者,确实有失公平。第二个问题,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属于选择性罪名,这是有明确规定的,本案中第二被告人没有生产行为,就不应当认定“生产”二字,这可以说是一审法院出现的明显不当的认定,可以说是“必改”的内容。这个是很重要的,因为哪怕是改一点,也是改判。一旦改判,那么改一点和改多点区别就不是很大了,才能让法院对刑罚也进行有利于被告人的改判。第三个问题,则是对被告人轻判的具体理由。最终中院采纳了我的观点,决定对本案开庭审理,这是案件能够改判的第一步。

法律无情人有情,本案在庭审中利用了感情上的因素,很好地向法庭表明了这样的刑罚确实处罚过重,最终使得二审人民法院改判,将刑罚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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