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伟律师亲办案例
赵某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案
来源:王伟律师
发布时间:2020-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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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一起因装修施工被电击造成一人死亡的事故,由于没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王伟律师作为装修工程介绍人的辩护人,通过对关键性证据提出异议,最终在其已被关押五个多月的情况下,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某鞋店是一个规模比较大的经营鞋业的公司,2015年7月,郑某加盟该鞋店,准备在渑池开办一家加盟店。因该鞋店要求加盟店保持统一的色调和设置,故郑某在签订租赁合同后,要求公司介绍了解鞋店装修的工人,赵某某是该公司的片区经理,随将装修工作介绍给了赵某峰,赵某峰又转包给了郭某,郭某又转给了智某某,智某某联系被害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现场漏电,导致被害人不幸死亡。

事故发生后,因无人愿承担责任,导致被害人家属上访。2016年初,公安机关以重大责任事故罪立案,将郑某、赵某峰(另案处理)、赵某某、郭某、智某某等人采取了强制措施。2016年8月份,赵某某在家属赔偿了被害人12万元后,于同年9月份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王伟律师通过对证据的研究,发现这个案件立案的关键证据是安监部门的事故调查报告,因为公安机关在收到这个报告的第二天就开始对被告人采取了强制措施。然而这个报告,存在非常大的问题,王伟律师提出六点异议,1、事故报告没有实质性证据支持,所描述的事实和事发过程,没有看到任何证据。2、事故报告对个人的资格和建筑公司的资质没有认定清楚。3、认定了赵某某是“介绍”赵某峰承包郑某的装修工作,却没有给出关于介绍人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的法律依据(实际上是没有的)。4、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所以将人民检察院所派人员作为调查组成员是错误的,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单位,并不是事故调查组的组成范围。5、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事故调查报告要有事故调查人员签名,但这个报告没有人签名,也就是说没有人对这个事故调查报告负责,显然这是不符合事故报告的要求的。6、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必须是违反安全管理规定,但是该事故报告并没有说明安全管理规定是什么,谁违反了安全管理规定,或者说几名被告人都违反了什么安全管理规定。

如果事故报告被人民法院否定,则全案被告无疑会被判决无罪,这是侦查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所不能接受的,所以在判决书上,王伟律师的辩护意见没有被采纳。但是对被告赵某某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是王伟律师辩护结果的最好体现,是本案诉讼参与人都能够接受的一个最佳结果。

对于刑事案件来说,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唯一途径,因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对证据的证明要求有非常具体的规定。对于辩护律师来说,分析事实案件的证据体系,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是辩护律师不可或缺的任务之一,如果能够发现关键证据中的致命性问题,对案件的结果一定是会有重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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